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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梅芳与梁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芳,梁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罗梅芳,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先锋,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梅芳诉被告梁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梁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芳诉称,被告梁先锋于2011年11月22日为孙凤学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7400元,约定到2012年11月22日止延期未还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77400元。被告梁先锋辩称,该款系孙凤学所借,应该追加孙凤学为被告,本人只是担保人,且没有能力归还,如果有能力早就替孙风学归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梅芳与被告梁先锋系同事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梁先锋的邻居孙凤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到2011年11月12日,原告罗梅芳与孙凤学结算,孙凤学欠到原告借款本息计477400元,因孙凤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梁先锋为孙凤学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到2012年11月22日止延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孙凤学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孙凤学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孙凤学出具的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凤学借到原告3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计4774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梁先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给孙凤学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先锋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依法应予履行。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凤学追偿。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梅芳借款4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