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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韩梅梅与白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梅,白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韩梅梅,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宝塔区蟠龙镇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世明,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子长县人,文盲,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原告韩梅梅诉被告白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白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10分,在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张三圪台村公路处,被告白世明驾驶陕K53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父亲驾驶的陕J265**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及其父亲韩福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592.30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世明未能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福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46天)、误工费3680元(80元×46天),共计1835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护理费与误工费按照46天计算。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30元。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案材料是原告本人的病案材料。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她父亲的三轮车上摔下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车辆相撞之前已经被摔至马路,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系医疗部门对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的客观记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在治疗过程中将原告姓名书写错误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白世明驾驶陕K53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张三圪台村公路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其父亲驾驶的陕J265**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592.3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世明未能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韩福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世明为陕K532**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韩福杰就赔偿事宜另案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赔付韩福杰117000元,原告韩梅梅自愿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白世明驾驶陕K532**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父亲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世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误工费2760元(60元×46天)。以上共计14112.3元。被告白世明为陕K532**号三轮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另一伤者韩福杰另案诉讼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了117000元,原告韩梅梅放弃就本次事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故被告白世明应在扣除交强险剩余3000元的限额之外,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梅梅7778.61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韩梅梅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世明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配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