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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45分,被告人李乙将他人机动车号牌“沪LKXX**”悬挂于自己所驾桑塔纳轿车上,李驾驶该套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嘴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乙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毫升1.0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乙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李甲、储某某的证言,沪LKXX**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