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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邱新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09号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委托代理人王琴。委托代理人郑亿。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玉。被告邱新玉。被告吴守清。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邱新玉、吴守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公司、邱新玉、吴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11A0341)约定,被告海通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由原告购买的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租期总计36期,除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8,350元外,其余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384.66元;被告海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27,300元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7,300元,且双方确认租赁保证金和首付款用于支付委托购买合同项下原告委托被告海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如承租人即被告海通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包括承租人即被告海通公司未按期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原告可采取要求承租人即被告海通公司立即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就购买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编号为A11A0341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海通公司以被告海通公司自己的名义向设备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认可被告海通公司与供应商案外人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MH0037-10的《合同》,以人民币273,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租赁设备即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委托被告海通公司向案外人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应付款项人民币54,600元,该款冲抵上述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海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和租赁保证金,待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原告将剩余款项人民币218,400元支付至被告海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被告邱新玉、吴守清也于2011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GI11A0341-01、GI11A0341-02的《个人担保书》,均承诺为本案所涉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海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保证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海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海通公司接收了租赁设备即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序列号为XXXXXXX),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之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通公司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自2011年8月31日第四期开始,每一期租金由人民币8,384.66元调整为人民币8,413.46元。被告海通公司在按约支付了前十七期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邱新玉、吴守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通公司支付原告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9,791.3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232.85元以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人民币159,791.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邱新玉、吴守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在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前,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信公司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E11A0341的《补充协议》、实际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底单,证明:(1)原告与海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在被告海通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租金及逾期利息;(4)原告有权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调整租金,原告对租金的调整已通知被告海通公司。2、编号为A11A0341的《委托购买合同》、案外人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被告海通公司收据、原告付款凭证(包括记账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龙阳支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海通公司接受并验收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序列号为XXXXXXX)。4、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逾期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海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海通公司所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的金额。5、被告邱新玉、吴守清于2011年3月18日分别签署的编号分别为GI11A0341-01、GI11A0341-02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邱新玉、吴守清承诺对被告海通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通公司、邱新玉、吴守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海通公司、邱新玉、吴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1A034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E11A0341的《补充协议》及编号为A11A0341的《委托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MINIMILL的哈斯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序列号为XXXXXXX)的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也接收了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海通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迟延利息。此外,被告邱新玉、吴守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即被告海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且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即被告海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对被告邱新玉、吴守清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而且被告邱新玉、吴守清与原告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新玉、吴守清分别对被告海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邱新玉、吴守清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海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邱新玉、吴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9,791.32元;二、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232.85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9,791.32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三、被告邱新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守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160.48元,由被告福鼎市海通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邱新玉、吴守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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