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栾某甲,栾某乙,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栾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栾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栾某丙之子。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晓迪,该公司职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栾某甲、栾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栾某乙以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只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至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中时,其所驾车与顺向步行的栾某丙身体相撞,致栾某丙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栾某甲、栾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180.3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240708.8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120708.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与诸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诸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明细,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栾某甲、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