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鞍山金剑物资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金剑物资有限公司,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784号原告:鞍山金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号25-(12-13)号。法定代表人:武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矿工路。法定代表人:闻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任,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金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任、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15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1394464.22元,后经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1384207.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4207.48元及上述费用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4207.48元及上述款项自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及罚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15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1394464.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1384207.4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产品供销合同二份、确认单二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拖欠货款1384207.48元及该款自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提出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及罚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之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金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4207.48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58元,由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