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秦伟与张绍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张绍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5号原告秦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坤,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伟与被告张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发旺,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张绍坤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张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沿莱���市区龙口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力达公司东处,被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后面同向行驶撞到,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住院9天。该事故当时被告同意私下处理,未及时报案,现场破坏,导致交警部门处理时形成原因未能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护理费922.14元(9天)、误工费8987.73元、交通费1240元、财产损失35元,共计45841.98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34841.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绍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上班时自己摔倒,被告并未撞到原告。被告看到原告摔伤后,应原告请求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所称同意私下处理,是被告父母在原告不断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的父母在不明白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以11000元就此事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据5份、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四0一医院病历上自述不慎摔伤左上臂,说明其伤是自己造成的,且原告之伤在人民医院可以治疗,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在四0一医院治疗的也是“左肩锁关节脱位”,治疗的伤情一致,原告为更好的治疗,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证据3、工资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质证称: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3064元/月低入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6.58元/月,被告对该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出租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24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司机证明无出租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但原告因转院、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损失,以500元为宜。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东处,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时双��均未报警,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该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65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出院医嘱为“左上肢悬吊8周、不适随诊、术后半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支付医疗费24437.15元。2013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原告三次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50元。2013年7月24日、8月21日、10月16日,原告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92元。后原告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该驾驶自行车沿龙口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驾驶肇事摩托车将其送到医院。”被告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力达公司前处,看到一个男的及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中偏北处,该摩托车未与自行车接触,该驾驶摩托车将伤者送至医院,并为其交付了11000元医疗费。”证人李某陈述:“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该当时站立在龙口路路北的人行道上,听到路上有撞击的声音,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自行车的南边,一人受伤,该听到声音为两车撞击的声音。”2013年7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系事后报案,且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2���根据情况可予以伤口拆线等”,支付医疗费8632.96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4元,发生事故后休假88天,工资停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还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付给原告11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据5份、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2份、单位证明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发交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便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未能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77.11元(1165元+24437.15元+50元+192元+8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9天(小于实际住院10天)]、护理���922.14元[102.46元/天×9天(小于实际住院10天)]、误工费8987.73元(3064元/月÷30天/月×88天)、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4657.1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限额的24657.1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7259.9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0409.8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669.85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6669.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伟损失266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速递费60元,共计731元,由原告秦伟负担143元,由被告张绍坤负担52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伟诉讼费用人民币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记员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