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恒源超创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源超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71号原告北京恒源超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配套公建)D2层第2004室。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曲淑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源超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超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巨龙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源超创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中间人李爱民介绍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张荣国就钢材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卖给被告公司钢材70吨,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钢材款。于是原告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24日将40.11吨钢材,在2013年7月25日将30.04吨钢材送至被告公司,后原告公司经中间人李爱民出面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两份。事后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公司总经理张荣国索要钢材款,均遭无理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45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龙鑫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诉买卖合同关系就更不存在。第二原告起诉状中的中间人,应该先核实中间人的身份,现在是原告在杜撰。第三原告说有中间人,那么原告就应该出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间人更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到底存不存在买卖合同,中间人有我们的两张收条,但是是不是本案争议的我不清楚,现在需要先确定中间人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月25日,巨龙鑫亿公司向案外人李爱民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李爱民钢材40.11吨、30.04吨,货款为140385元、105140元。庭审中,恒源超创公司称其通过案外人李爱民与巨龙鑫亿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巨龙鑫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源超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供货人均为李爱民,恒源超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爱民与恒源超创公司系何种关系;巨龙鑫亿公司亦不认可与恒源超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恒源超创公司与巨龙鑫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源超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恒源超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