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巨鹿县财政局与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7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财政局,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巨鹿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该局副局长。被告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波。原告巨鹿县财政局诉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财政局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预算拨款凭证1份。被告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巨鹿县财政局借款338万,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燕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巨鹿县财政局借款3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