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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漆某乙、丁某某、漆某丁、漆某一与高安市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漆某乙,丁某某,漆某丁,漆某一,高安市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漆某甲之妻,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漆某乙,男,1946年10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漆某甲之父,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丁某某,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漆某甲之母,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漆某丁,男,1999年1月22日生,汉族,系死者漆某甲之长子,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漆某一,男,2007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漆某甲之次子,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某某某医院,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某某、漆某乙、丁某某、漆某丁、漆某一(下称五原告)诉被告高安市某某某医院(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漆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4:30分,五原告亲属漆某甲因稍感腹胀、腹痛不适而入被告接受治疗。由医方以“粘连性肠梗阻”急诊而收治入院。入院后,从5月15日9:00点被告方开始第一次以“温肥皂水灌肠”的治疗方式给漆勇平进行所谓的“保守治疗”。之后患者一直感觉不适,5月15日15:00,漆某甲因腹痛难忍,家属要求医方采取进一部的手术治疗措施,遭医方主治医生拒绝。一直到5月16日2:50分,被告方仍以“温肥皂水灌肠”的措施给患者治疗,36小时内,总共给患者灌了2000ML的“温肥皂水”。期间,通过病历上显示,患者一直是肛门未排气、排便。5月16日2:00时,患者向被告方医务人员诉:听见肚子里“嘭”的一声,肠子爆了。但被告方医务人员表示不相信,称“不可能、不会吧”!到5月16日4:45分,医方发现患者不对劲,才开始对患者实施“腹腔探查术”。5月16日10:00时,患者出现呼吸急促。5月16日12:30分,医方对患者实施第二次手术即行“大网膜部分切除+腹腔冲洗”。此次手术后,患者一直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5月16日18:17分转ICU病房抢救,5月17日11:25分被医方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安市医疗条件及水平最好的医疗机构,完全有条件及能力医治好患者漆勇平的“肠梗阻”。但由于被告医务人员极不负责任的医治态度及不恰当的医疗方式,严重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时机,从而最后导致了患者死亡的恶劣后果。被告方医疗人员在诊疗漆某甲的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而造成了患者的直接死亡,被告方在本起医疗纠纷中,对患者漆某甲的死亡后果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外,漆某甲生前自1993年至1998年期间从事教师工作;从1998年至其入院接受治疗前,一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全部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漆某甲死亡后,被告方对五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现为维护公民的生活健康权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符合诊规范。2013年5月14日14:30分左右,患者漆某甲因“无明显诱因腹痛、腹胀一天余”到答辩人九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入院后经管医师金永明按诊疗规范对漆某甲进行了血常规、大便、尿液、血液生化和X线检查,检查结果应证了入院诊断是正确的;同时进行了禁食、胃肠减压、灌肠、抗炎、对症支持等治疗。5月15日上午漆某甲腹部X现片示:腹部肠管无明显扩张,液气平不多。体检腹部仍平软,无明显触痛及反跳痛,肠鸣音活跃,经管医师将患者病情及适当合理的保守治疗、观察腹部体征变化等治疗措施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沟通和详尽的告知,患方同意先行保守治疗。为慎重起见,下午3时左右经管医师请上级医师左某某主任会诊,经查看患者症状和体征及X线片,嘱患者腹部体征不明显,液气平不多,仍可保守治疗,如患者及家属同意,可手术探查。随后,经管医师再次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交待病情及治疗方案,考虑到粘连性肠梗阻实施手术可再次导致粘连的形成,甚至比原来的粘连更严重,且患者有在一个月前患肠梗阻经保守治疗10天成功好转的经验,患方选择暂不手术,同意继续保守治疗。当晚17时20分左右,患者腹痛,经当班医师黄某某检查:患者腹平坦,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肌柔软,无压痛、反跳痛,听诊肠鸣音活跃,无气过水音;经肌注654-Ⅱ针10mg等对症处理,并密切注意观察患者腹部体征变化,30钟后患者腹痛已缓解,此后患者及其家属未再向医护人员反映病情有变化情况。5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患者再次腹痛,经当班医师黄某某查看,患者腹肌紧,经肌注654-Ⅱ针10mg后腹痛无缓解,立即通知手术治疗。经管医师等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了手术探查,行“粘连松解+肠修补术+腹腔清洗术”,7时手术结束。10时左右患者出现呼吸促,心律170次/分,血压不稳,胃管有血溢出,腹肌紧。经全院扩大会诊,中午再次为患者手术探查行“大网膜部分切除+腹腔清洗术”。术后患者生命体征不稳,于当晚6时10分转ICU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于5月17日11时25分死亡。从以上整个诊治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漆某甲所患疾病的诊断是准确的、各项检查是完备的、治疗是规范的、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得当的,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二、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1、从理论依据上看:《外科学》(主编:裘某某,人民出版社,第三版459页)记载:粘连性肠梗阻的治疗:手术治疗并不能消除粘连,相反地,术后必然还要形成新的粘连,所以对单纯性肠梗阻,不完全性肠梗阻,特别是广泛性粘连者,一般选用非手术治疗。可见,先行采取保守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2、从实践经验上看:患者是第二次因“肠梗阻”入院治疗,一月前也曾因“肠梗阻”在我院住院治疗,经保守治疗10天成功好转出院,因此,患者第二次因相同病症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采取“温肥皂水灌肠”的保守治疗方式并无过错。3、从患者症状体征上看:患者自入院至5月16日凌晨2时30分前(采取手术治疗措施前),体检腹部平软,无触痛及反跳痛,肠鸣音活跃,无气过水音,X线片示:腹部肠管无明显扩张,液气平不多,没有明显的手术指征(没有明显的临床上的手术适应症)。根据《腹部外科学》(主编:黄某一,人民卫生出版社)记载(第135页)的急腹症手术适应症为:急腹症的处理原则手术适应症中第3点:单纯性机械性肠梗阻患者,严格的非手术治疗72小时无效或出现肠管血运障碍、腹膜刺激征等。而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漆某甲采取的非手术治疗时间只有37个小时,可见,被告医务人员选择先行保守治疗无效后再行手术治疗的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问题。三、漆某甲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1、“肠梗阻致自发性肠破裂”为临床极为罕见的不可预知的病变,目前国内尚无具体文献报道。2、患者尸检报告结论,患者直接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患者本身患有“肝硬化”,体弱、抗病能力差,肠破裂后细菌毒素迅速扩散,导致感染中毒严重,病情恶化迅速,很快进入“感染性休克”不可逆期,无论医者如何尽力,都是无法救治的。3、被告是一个县级医疗单位,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无法与上级医院相比,被告医务人员虽在对患者漆某甲的诊疗活动中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虽对患者漆某甲进行了2次手术积极救治),但仍未逆转“感染性休克”,就当前医疗技术水平,实属情理之中。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患者漆某甲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漆某乙为教师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所以,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不具备被扶养人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漆某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并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病历资料共13张。证明1、原告亲属漆某甲在被告处接受过诊疗的事实;2、被告方的部分病历资料存在篡改病历事实;3、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二)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争议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漆某甲接受诊疗后导致死亡的后果及死亡原因。(三)高安市某某某镇挂榜村委员会证明三份、高安市某某某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中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东陈某某证明一份、温州市某某某制革厂证明一份。证明欧阳某某、漆某甲夫妇从199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四)浙江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欧阳某某、漆某甲夫妻自1998年之后一直在浙江省居住的事实。(五)高安市某某某镇挂榜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漆某甲有五兄妹的事实。(六)漆某乙、丁某某的户口本一份、漆某甲、欧阳某某、漆某丁、漆某一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漆某乙、丁某某与漆某某的关系,2002年漆某乙是小学民办教师,现在是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死者漆某甲与欧阳某某是夫妻关系,与漆某丁、漆某一是父子关系,原告漆某丁、漆某一属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的事实。对五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以我方的病历原件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尸检报告只能证明漆某甲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从尸检报告中反映:术后腹腔小肠破裂修补处未见渗漏,病变主要为弥漫性腹膜炎继发改变,可见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2、该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漆某甲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尸检报告中反映,患者患有门脉性肝硬化伴慢性病毒性肝炎,右心室脂肪侵润可影响心肌功能,继发小叶性肺炎和胸腔积液可影响患者的呼吸功能,门脉性肝硬化使患者身体素质下降,多方面因素均为辅助性因素。可见,漆某甲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和心脏、肝脏疾病密切相关。对证据(三)中的掛榜村委会三份证明及某某某镇掛榜小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据我们了解,村委会对漆某甲是否在打工和在哪里打工还是在做其他事情并不清楚,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2、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其打工的主体资格,漆某甲在掛榜小学任教的证明主体应该是高安市教育局。3、漆某甲是否在外打工、打工时间多长,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养老保险凭证、职工(或居民)医保凭证及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于温州市某某某制革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的是漆某甲在1998年至2001年在温州市某某某制革厂务工,与本案无关。对房东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明没有提供租房协议,该份证明证明的是漆某甲夫妇在1998年至2011年的租房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山市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证明了漆某甲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总共6个月的证明,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暂住证的发证时间是2005年4月19日,有效期是两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被抚养人漆某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漆某甲2013年5月14日至17日住院病历1份(共98页)、漆某甲2013年4月1日至11日住院病历1份(共34页)。证明1、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漆某甲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2、患者漆某甲曾于2013年4月1日至11日因肠梗阻在被告住院治疗,保守治疗十天,成功好转出院。3、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漆某甲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4、漆某甲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5、患者漆某甲“肠梗阻致自发性肠破裂”为临床极为罕见的不可预知的病变,漆某甲的死亡是一种罕见的意外。(二)患者漆某甲身份证、患者漆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患者漆某甲农医保卡、某某某镇掛榜村委会说明。证明1、患者漆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农业,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患者漆某甲虽于1993年9月至1998年7月担任过掛榜小学代课老师,但其居住生活仍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仍来源于农业收入,所以,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漆某甲是于1993年9月至1998年7月担任过掛榜小学代课老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离退休人员费用报销名册。证明1、原告漆某乙系退休教师,其有国家发给的固定的退休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不具备被扶养人主体资格);2、原告漆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原告欧阳某某的领条1份、高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1份、漆某甲尸检费发票、医院赔偿及支付漆某甲医患纠纷费用清单。证明1、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并支付了漆某甲医疗费用12672.27元及尸检费7600元;2、如果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仼,则被告已向原告先行赔付的50000元应当在判决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患者漆某甲的医疗费12672.7元及尸检费用7600元应当判决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仼程度分担。(五)发票二张、暂收条和预交对外委托费用通知各一份。证明漆某甲的尸体解剖费、病检费共计人7600元,司法鉴定费8600元,被告已为漆勇平垫付了7600+8600+12672.27元=28872.27元,医院承担40%计人民币11548.90元,原告承担17323.36元,该笔应在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本案经高安市医调中心调解后高安市某某某医院为漆某甲死亡先行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整,该款也应在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对被告的上述举证,五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中漆某甲2013年5月14日至17日的住院病历已在2013年5月17日封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便发表意见,但我们举证的病历资料来源于被告,并且是被告复印给原告的,如果被告对他们复印给原告的病历资料有异议或不认可的话,只能说明被告当初给原告提供了假病历资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方的五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五点证明目的与被告方提供的病历复印件资料完全不一致,因为2013年4月1日至11日的住院病历是保守治疗,但不能推论第二次治疗也应当适用保守治疗,作为医方,其应当根据患者每一次的检查情况和病情发展情况制定医疗方案,而不是根据前一次的治疗手段来推论下一次的治疗手段,否则的话就是违反医疗规范。关于漆某甲“肠根阻致自发性肠破裂”为临床极为罕见的不可预知的病变,漆勇平的死亡是一种的罕见的意外,完全是糊弄普通老百姓,谁都知道,肠压过高必然会导致肠破裂,作为一个医生,更应当预见到。因此,我们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对漆某甲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漆某甲是2013年4月在被告因肠梗阻住过一次院,我们认为这份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漆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医保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长期在外打工,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不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掛榜村委会证明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说明一下,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说明漆某甲1993年9月至1998年7月教书是事实,没有务农是事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医疗费12672.7元和尸检费双方约定都是由被告承担,而且这笔钱也没在诉请范围内,都不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对5万元的赔偿款说明被告方也承认其存在过错,是其自愿赔偿的赔偿款。综上,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二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笔费用不是原告的诉请范围,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所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该笔费用是诉前生产的,且是被告提出来要求做尸检的,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才做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司法鉴定的费用应以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且是被告提出要求做司法鉴定的,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了这么多医药费及调解时支付了5万元都是事实,但这二笔费用不应当在原告诉请款当中扣除,理由是1、漆某甲死亡后在医调中心调解时,被告方当时承诺医药费、尸解费由医方自已承担,并当时把原告已交的医药费退还了原告。2、大部分医药费都是用于漆某甲二次手术冶疗,冶疗原始病的费用极少,而这二次手术都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过错引起的,从法律和情理上,理应由被告承担。3、这笔医药费用也没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中,被告也没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4、这5万元是诉前被告方自愿支付的,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也没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中,被告也没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2013年9月5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安市人民医院为漆某甲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漆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高安市某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一60%。五原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及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但对最后的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一60%有异议,理由过错参与度与其分析说明严重不一致,拟定过错参与度太低。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拟定过错参与度有异议,拟定过错参与度太高。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及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都是很小的过错。漆勇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结果。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过质证对其均有异议,本院将该七份证据综合起来考虑,可以认定欧阳某某、漆某甲夫妇从199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经过质证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原告经过质证对2013年5月14日至17日的住院病历(已封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便发表意见;对2013年4月1日至11日的住院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原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原告经过质证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原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五原告经过质证对二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的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对二张尸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的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以认可。对本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五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拟定过错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太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拟定过错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太高;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阳某某的丈夫、漆某丁、漆某一的父亲、漆某乙、丁某某的儿子漆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14:30分左右因“腹部、胀痛1天余”,入住被告高安市某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给予保守治疗。于5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患者漆某甲感觉腹痛加剧“肚子嘭”的一声,并称“肠子爆了”。被告高安市某某某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4:10左右行剖腹探查“粘连松解+肠修补+腹腔冲洗术”,手术于7:00左右结束。术后患者漆某甲病情变化,又于16日中午再次行腹部探查行“大网膜部分切除+腹腔冲洗术”,术后转入ICU抢救,经抢救无效于5月17日11:25宣布死亡。患者漆某甲死亡后,原、被告于5月18日经高安市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达成协议:乙方(即欧阳某某、漆某乙)申请对漆某甲的尸体进行尸检,费用由甲方(即高安市某某某医院)承担;甲方自愿先行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在乙方将尸体移出医院后付清,该款项在甲方最终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同日,被告按协议先行支付了五原告5万元赔偿款。同时还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漆某甲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押金,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提供相关医保报销材料给甲方办理农医保报销,农医保报销所得的金额归甲方所有,不能报销的部分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18日2:30经江西省宜春学院医学院行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共花费用计人民币76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23日江西省宜春学院医学院出具的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结论为:患者死亡原因为弥漫性腹膜炎致严重感染中毒性休克、DIC死亡。2013年7月2日,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元+33345元+16416元+14364元)、护理费435元、误工费435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4386元;2、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安市某某某医院为漆某甲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漆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高安市某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一60%。另查明,死者漆某甲曾于2013年4月1日至11日因肠梗阻在被告住院治疗,保守治疗十天,好转出院。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安市某某某医院为漆某甲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漆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高安市某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一60%。该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18日经高安市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故尸检费7600元、医疗费12672.27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欧阳某某、漆某甲夫妇从199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漆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安市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欧阳某某、漆某乙、丁某某、漆某丁、漆某一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5元[(父:5130元/年×14年÷5人)+(母:5130元/年×16年÷5人)+(长子:5130元/年×4年÷2人)+(次子:5130元/年×13年÷2人)]、护理费435元、误工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3080.5元的60%计人民币325848.3元,减去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最后计人民币275848.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五原告承担3697.6元,由被告承担55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