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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陆永新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陆永新,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彬,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某某。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陆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商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原告陆永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陆永新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永乐电器公司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原告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特许权费、保证金等费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永乐电器公司按原数额退还原告,不计算利息。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万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按照永乐电器公司的要求,向其关联公司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保证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永乐电器公司曾经开展过特许经营活动,因时隔多年,现已无法找到相关资料。被告不清楚永乐商业公司是否开展过特许经营活动,亦不清楚其目前的经营情况。确认原告举证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因永乐电器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永乐电器公司要求原告将本合同的保证金交付给永乐商业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永乐商业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陆永新是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的业主,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永乐商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永乐电器公司(出资额90万元)和案外人上海民融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0万元)。2005年11月3日,被告永乐电器公司(甲方)与某商店(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规定交纳特许权费后即获得甲方的特许经营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上海市某区,北起泰和路,东至牡丹江路,西至同泰北路范围内享有甲方手机数码品类的独家特许经营权,且只限在该区域内从事促销活动;乙方享有甲方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商店地址为上海市某区,营业面积为120平方米;主营手机、数码产品,兼营小家电、IT及其配件。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获得特许经营权时,须向甲方支付特许权费9万元、保证金5万元等费用。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甲方按原数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2005年11月2日,永乐家电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某商店,金额为9万元,收款事由为特许加盟费。2006年1月20日,永乐商业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某商店,金额为5万元,收款内容为加盟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某商店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某商店的业主,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9万元特许加盟费及5万元加盟保证金。永乐电器公司收取了9万元特许加盟费,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收取了5万元加盟保证金。鉴于无证据证明永乐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其他的特许经营合同,永乐电器公司是永乐商业公司的股东且其出资额占永乐商业公司注册资本的90%,故原告关于其系根据永乐电器公司的指示向永乐商业公司支付5万元加盟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特许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永乐电器公司按原数额退还原告,不计利息。第四条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永乐电器公司应于2011年11月4日前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永乐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永乐商业公司系代永乐电器公司收款,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永乐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乐商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因放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永乐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永新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永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永乐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永新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由永乐商业公司出具的加盟保证金收据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关,该收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2、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案外人陆建峰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陆永新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同时提交两份收据,经办人均为陈姓工作人员,盖章分别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原审被告系代收款行为,实际收款主体是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时案外人陆建峰到庭说明了事实,被上诉人系某商店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某商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审被告永乐商业公司存在对外独立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涉案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涉案保证金实际系向上诉人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合同系原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陆建峰签订,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乙方是某商店,合同乙方一栏也盖有某商店印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分别出具的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一栏填写的均为某商店,故某商店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即被上诉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然合同上由陆建峰在乙方一栏签名,但他在原审中陈述其系代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故陆建峰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当然也不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加盟保证金由原审被告收取,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关,上诉人未授权或委托原审被告代为收取任何钱款,该收据反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特许权费9万元以及保证金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上诉人收取了特许加盟费9万元,原审被告收取了加盟保证金5万元,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相符,并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其次,从原审被告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看,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大股东,两公司应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陈述其根据上诉人指示而向原审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的可能性存在,亦不违背常理。最后,如果上诉人基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加盟保证金,按常理其应向被上诉人催讨保证金,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合同项下的加盟保证金,显然亦不符常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