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翠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路。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翠琴,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江路58号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建材馆B8019号摊位(计162.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墙纸类商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摊位租赁费、市场管理费117216元,先付后使用,每季结算一次,每次30日前付清下期租金;若被告不按期交纳租赁费,延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摊位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29304元,但对第二、三期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计58608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腾让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江路58号的建材馆B8019号摊位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市场管理费5860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按每日321.14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让摊位之日的摊位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江路58号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建材馆B8019号摊位(计162.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新丝路”墙纸类商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摊位租赁费、市场管理费117216元,先付后使用,每季结算一次,每次30日前付清下期租金;若被告不按期交纳租赁费,延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摊位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29304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书》及照片一组等证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系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翠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蒋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让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江路58号的建材馆B8019号摊位给原告;三、被告蒋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市场管理费5860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赁费、市场管理费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蒋翠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摊位之日按每日321.14元赔偿原告摊位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蒋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