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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诗书抢劫罪,韩诗书、戴某盗窃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诗书,戴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诗书。2012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2011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诗书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诗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江舜、郭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诗书、原审被告人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在他处盗窃返回途中,被告人韩诗书窜至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岔岱坞自然村39号江某家的小店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分别逃跑,被告人韩诗书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江某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用随身携带的拖拉机把齿将江某打伤,致江某一枚门牙脱落。经鉴定,江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二、盗窃事实1、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良朋镇里沟村堂子自然村,窃得黄国祥家鸡3只;窃得胡某家鸡10只、鸭12只;窃得李国和家鸡8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44元。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将上述窃得的鸡鸭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窃的胡某家其中的8只鸡、3只鸭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3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岔岱坞自然村,窃得赵万龙家鸡8只、鸭3只;窃得黄望春家鸡4只;窃得周红家鸡3只;窃得叶政委家鸡4只;窃得孙荣林家鸡9只、鸭4只;窃得刘贻国家鸡7只、呆头鸭1只、猪肉20斤。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其中呆头鸭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将上述窃得的鸡鸭(除刘贻国家的1只呆头鸭外)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窃的猪肉20斤由三被告人分掉。3、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岔岱坞自然村,窃得叶如祥家鸡1只、嘉伦牌电瓶车1辆;窃得叶如意家鸡2只;窃得黄学珍家鸡4只、鸭5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元(其中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将上述窃得的鸡鸭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窃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高禹镇,窃得余石村新胜自然村李改娣家鸡3只;窃得高庄村羊桥自然余明珍家鸡1只;窃得羊桥自然村20号甘如义家酒四瓶、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窃的诺基亚手机已被追回。5、2012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戴某窜至安吉县高禹镇余石村枫树自然村,窃得钱安龙家鸡5只、白鸭1只;窃得赵至荣家鸡11只;窃得朱莲子家鸡7只、鸭1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77元(其中二只鸭共计639元)。后被告人戴某将鸡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高禹镇余石村新胜自然村,窃得胡卫国家鸡6只、狗1条;窃得开文普家鸡4只、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窃得佘开胜家鸡7只;窃得佘桂林家鸡4只,呆头鸭1只;窃得胡良义家鸡7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72.50元(其中狗价值人民币64元、鸭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将鸡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陈某在明知摩托车系韩诗书、戴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容留。案发后,被窃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3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吉县高禹镇吴址村,窃得坑上自然村谢胜利家鸡2只;窃得吴址村邵塔自然村秦家富家鸡4只、鸭7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75元。8、2013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窜至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窑冲,窃得程华香家鸡12只、鸭2只、型号为TD100的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元(其中型号为TD100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韩诗书将鸡鸭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9、2013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诗书、戴某窜至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窑冲,窃得储茂祥家鸡10只;窃得方礼虎家鸡12只、鸭4只;窃得潘道喜家鸡2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韩诗书、戴某将上述窃得的鸡鸭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诗书退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戴某退赃人民币825元,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1692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胡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韩诗书、戴某、陈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诗书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戴某、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诗书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韩诗书上诉称其未到江某家中盗窃,且未将江某打伤,其不构成抢劫罪;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盗窃财物的价格鉴定过高。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韩诗书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江某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对上诉人韩诗书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其余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韩诗书抢劫1起,盗窃26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991.5元;原审被告人戴某盗窃28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98.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1390.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诗书、原审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诗书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韩诗书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韩诗书在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韩诗书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韩诗书及原审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韩诗书对抢劫罪提出的异议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韩诗书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韩诗书抢劫犯罪系未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韩诗书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韩诗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