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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党希玲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希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希玲,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党希玲朋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希玲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党希玲于2011年3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党系玲的起诉,党希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党希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8时,党希玲之子刘书林驾驶豫C39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拉机械配件27.4吨(核载22.1吨)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6+800M处,因超载、超限行驶,将车撞上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李志勇驾驶的晋ADL1**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后又分别撞上停在行车道内田彦忠驾驶的宁A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A8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前部和停在超车道内赵双柱驾驶的陕AD39**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及停在行车道内由买志龙驾驶的宁D09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宁D092**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内由花学良驾驶的豫H570**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豫C397**号重型普通货车、晋ADL1**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宁A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A8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陕AD39**号重型罐式货车、宁D092**号重型普通货车、豫H570**号重型箱式货车等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C397**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书林当场死亡,豫C397**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春宝和晋ADL1**号小型轿车乘员X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晋ADL1**号车和宁A252**号车(后挂宁A8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党希玲认为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0元等共计199054.9元,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晋ADL1**号车和宁A252**号车(后挂宁A8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党希玲171470.43元,不足部分由晋ADL1**号帕萨特车主许荣军、宁A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党希玲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0元,共计150886.50元,因党希玲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判决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院未予支持。另豫C39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党希玲在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199054.9元。经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党系玲应得死亡赔偿金7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0元,共计150886.5元,予以支持,对党希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作出了(2010)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党希玲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只有150886.5元并已通过交强险的赔偿形式取得。现党希玲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党希玲之子刘书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党希玲已经通过诉讼,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获得了赔偿,现再次启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党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希玲负担。党希玲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时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侵权人在责任承担时的赔偿次序。而其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其起诉的理由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实际发生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党希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先是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被二审法院撤销其一审裁定,又错误适用法律解释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党希玲保险金一万元。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侵权行为是本案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先决条件,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党希玲的损失已由侵权方完全赔付,党希玲已无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党希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党希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党希玲儿子刘书林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承诺应当赔付的情形,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赔付。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本身是一种代赔,本案中党希玲的损失已由侵权人全部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本院认证如下: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党希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和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党希玲的损失给予赔付,但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险种,具有保障功能,注重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而党希玲在本案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分散车辆运行中出现的风险而自主购买,且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上的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等;故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两种不同的险种。本案中,党希玲基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条款中应赔付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付之后不应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党希玲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