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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汪红梅与郝明辉、杨东波、徐州市鼎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汪红梅,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东波,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郝明辉,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红梅诉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东波、郝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杨东波、郝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梅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三被告,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杨东波。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东波、郝明辉辩称,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另外也支付了利息。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汪红梅于2012年6月28日就借款15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汪红梅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杨东波交付出借资金人民币14325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汪红梅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汪红梅放款150000元,委托杨东波办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8%,按季度付息,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6750元;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杨东波负责偿还汪红梅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杨东波与郝明辉在2013年7月19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杨东波与郝明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银行存款凭条及收条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其中并未显示债务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杨东波负责偿还汪红梅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内容,以及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签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汪红梅与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东波、郝明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三被告按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第一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经按年利率18%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汪红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325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三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应当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东波、郝明辉返还原告汪红梅借款本金143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徐州市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东波、郝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