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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王兴利、王兴岩一案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兴某,王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某委托代理人邬刚杰、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分别提出异议,王兴某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某号某单元某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4月28日,某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5041103164),该合同第19.2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已办理公证但未依据本条前款约定强制执行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及本附件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同日,被告王兴某自愿为王某某就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中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全部内容……”。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某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鉴于合同签订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兴某、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