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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与张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宽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军,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吴琼麟,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振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张敏诉称,她于2009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桦耀公司涂装一课担任作业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000元/月×4.5月);2、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月)。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于2009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桦耀公司涂装一课担任作业员,工号为002997。原告在入职前的2009年2月24日书面要求不办理五项社会保险,声明不办理五项社会保险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承担不办理社会保险的一切法律后果且保证在任何时候都不以社会保险为由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是:3299.07元、1481.66元、2856.3元、3008.3元、2691.1元、2700.98元、3240元、1349.92元、3462元、3469.8元、3613.3元、3693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张敏以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张敏就本案诉请于2013年7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1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高温津贴750元,并驳回原告张敏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收到非终局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本单位员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尽管原告作为劳动者书面要求不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并承诺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但原告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05.45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074.53元(2905.45元/月×4.5月)。原告张敏2013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1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高温津贴750元;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非终局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高温津贴75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应不支持其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74.53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高温津贴750元,合计13824.53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承诺书》,明确不办理社保,并自愿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不参加社会保险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有权自愿放弃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在劳动者拒绝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其办理,用人单位也没有处罚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无效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在事后要求购买社保,也应首先向上诉人提出来,在上诉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可以向社保部门投诉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从未要求上诉人为其社保手续。(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取得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张敏答辩称:《承诺书》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文本,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前胁迫填写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关于是否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在入职前签订了《承诺书》,表示其本人不同意办理养老、医疗等五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庭审时述称上诉人以劳动者签订《承诺书》作为入职条件,明显存在胁迫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时,与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此时作出上述承诺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以劳动者签订《承诺书》为入职条件之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意在规避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不因劳动者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而免除,也不因用人单位采取违法的规避手段而达成其目的;用人单位唯有诚信守法经营,才能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劳动者劳动场所系由用人单位提供,因此,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这一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高温津贴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高温津贴属于政策性的临时津贴,并非是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所应支付的对价报酬,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