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权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