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力中、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文广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雯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力中。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公司)、丁力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雯娴、董晓梅,被告熙友公司、丁力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梅,被告丁力中、被告熙友公司、丁力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梅,被告熙友公司、丁力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其与熙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购买熙友公司所有的三体熔炉无氧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等十七组设备,并回租给熙友公司使用,其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租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月340278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9日(2月份28日)。合同签订后,熙友公司仅支付2013年2月28日前的4期租金,第5期(支付日为2013年3月29日)的租金经其向熙友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熙友公司仍未支付,且逾期支付已超过31天。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丁力中向仲信公司出具《保证书》,就熙友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向仲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解除仲信公司与熙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201209004号《融资租赁合同》;2.熙友公司返还仲信公司三体熔炉无氧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等十七组租赁设备;3.熙友公司支付仲信公司2013年2月28日起至返还设备止按每月340278元计算的租金或使用费;4.熙友公司的保证金7039811.06元由仲信公司予以没收;5.熙友公司支付仲信公司自拖欠租金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仲信公司明确主张熙友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月20日按年利率20%计算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295141元;6.熙友公司赔偿仲信公司律师费损失35万元;7.丁力中对仲信公司上述第2、3、4、5、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熙友公司、丁力中共同承担。被告熙友磁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为变相借贷,仲信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规避利率限制,故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解除以及返还租赁设备的问题;2.保证金7039811.06元明显过高,而且保证金与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3.其已向仲信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增值税税额382501.36元,对未发生的租金增值税税额应由仲信公司予以返还;4.仲信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实际发生10万元,其他的律师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丁力中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仲信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租)》,约定由仲信公司购买熙友公司所有的三体熔炉无氧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等十七组设备,价款16359255.06元,仲信公司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同日,仲信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回租给熙友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保证金条款约定:如熙友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仲信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违约赔偿金。第十六条违约及处罚条款约定:熙友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约定费用,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逾期31日以上的,仲信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第十七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熙友公司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熙友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租赁设备回购价格6359255.06元,保证金7039811.06元。租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月340278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9日(2月份为28日)。应付租金的增值税税额382501.36元、手续费10万元(含增值税税额14529.91元),熙友公司应将上述增值税及手续费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仲信公司。2012年10月25日,仲信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熙友公司。同月29日,熙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张,共收仲信公司设备款16359255.06元,而实际收到仲信公司9319444元,余款7039811.06元作为熙友公司的保证金。同月30日,仲信公司向熙友公司开具增值税额为382501.36元的租金增值税发票以及手续费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熙友公司按约向仲信公司支付租金的增值税税额382501.36元、手续费10万元(含增值税税额14529.91元)。之后,熙友公司仅向仲信公司支付2013年2月28日前的4期租金1361112元,第5期(支付日2013年3月29日)后的租金经仲信公司向熙友公司催告后,熙友公司均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丁力中向仲信公司出具《保证书》,就熙友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向仲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熙友公司对仲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熙友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费用。又查明:仲信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再查明,仲信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实现债权额的总收费上限为35万元。2013年5月13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仲信公司开具代理费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3日,仲信公司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一审程序的律师费为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熙友公司提出保证金过高的抗辩,为此,仲信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其实际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无锡东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锡东评报字(2013)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评估方法的选择所作的说明:“由于单项设备经济收益难以从企业整体中予以区分,因此本次不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市价法则因二手交易不发达,无法搜集到相应交易案例,本次也不采用市价法进行评估。故本次评估以公开市场为前提,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和评估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评估结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7组39台租赁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4日假设留在现场使用而以现状进行交易的市场价值(不含税)为人民币957.23万元;假设需拆除后异地安装使用而以现状进行交易的市场价值(不含税)为人民币638.15万元。仲信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而熙友公司、丁力中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既不科学,也不严谨。首先评估方法应采用市价法而不应采用重置成本法,因为市场价值更能客观反映实际价值。其次评估结果显失公允,诉争设备购置时间不足1年,而评估的成新率原地使用仅为60%,异地使用仅为40%。最后评估机构混淆了成新率与变现率的概念,成新率与市场交易价值无关,评估的市场价值不应为原值乘以成新率。2014年1月24日,熙友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租赁设备发票、对账单、《资产评估报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金是否过高,保证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可同时主张;3.熙友公司支付仲信公司的增值税税额中对于未发生租金的增值税税额应否返还;4.本案仲信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如何承担。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仲信公司所有,该合同与不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借贷合同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熙友公司提出该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该合同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但以此为由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熙友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二、关于保证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熙友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仲信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违约赔偿金。第十六条约定:熙友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约定费用,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逾期31日以上的,仲信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保证金可视为违约金性质。熙友公司主张保证金过高,应以仲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为确定仲信公司的实际损失,需对租赁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锡东评报字(2013)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7组39台租赁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4日假设留在现场使用而以现状进行交易的市场价值(不含税)为人民币957.23万元;假设需拆除后异地安装使用而以现状进行交易的市场价值(不含税)为人民币638.15万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其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也无明显不当。熙友公司、丁力中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依据不足,其提出重新评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诉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仲信公司,合同解除后,熙友公司应予返还,因此仲信公司的损失额以“拆除后异地安装使用而以现状进行交易的市场价值(不含税)为人民币638.15万元”的评估结论确定为宜。仲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估算为:购买设备的价款-已收租金-应收租金(2013.2.28-2013.6.4)-评估值+间接损失(可得利益)=16359255.06-1361112-1088890-6381500+2250008=9777761.06元[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全部租金+残值(回购款)-购买价款=36×340278+6359255.06-16359255.06=2250008元]。因熙友公司的保证金7039811.06元和拖欠租金违约金295141元之和在该损失范围内,故熙友公司的保证金7039811.06元,仲信公司不予退还,且仲信公司向熙友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拖欠租金违约金295141元,也应予支持。评估值只是确定仲信公司实际损失的参考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存在评估值偏低的情况,但仲信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7039811.06元尚远低于仲信公司依评估值确定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的特性,故评估值的偏低并未对仲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产生实质影响。综上,熙友公司主张保证金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三、关于未发生租金的增值税应否返还的问题。仲信公司已向熙友公司出具包含税额为382501.3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仲信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故本院对熙友公司要求仲信公司返还未发生租金的增值税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未发生租金的增值税是否可退税的问题,由双方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仲信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实现债权额的总收费上限为35万元。而一审程序中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且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仲信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而仲信公司主张熙友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仲信公司要求熙友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也不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仲信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的20120900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熙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仲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7组39台租赁设备(详见附表);三、熙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仲信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止按每月340278元计算的租金,不足月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四、熙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仲信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五、熙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仲信公司拖欠租金违约金295141元;六、熙友公司的保证金7039811.06元,仲信公司不予退还;七、丁力中对熙友公司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仲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3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0000元,共计185703元,由仲信公司承担1703元;熙友公司承担184000元,丁力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迪金附表:租赁设备明细表序号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1三体熔铜炉无氧铜杆上引法连铸机SL-D-12-12.5/24-6000台/12九模水箱式拉丝机LT-480/9-8-2.6台/13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组SL-DE-12.5-24-6000台套/24铜杆二辊连续冷轧机组ZXJ-250-20/8-10H台套/25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组SL-DE-12.5-24-6000台套/26铜杆二辊连续冷轧机ZXJ-250-20/8-10H台套/27九模水箱式连续拉丝机(含梅花型收线)LT-480/9-8-2.6套/38铜杆上引法连铸机组SL-DE-12.5-24-6000台套/29铜杆二辊连续冷轧机ZXJ-250-20/8-10H台/110九模水箱式连续拉丝机(含梅花型收线)LT-480/9-8-2.6台套/611九模水箱式拉丝机LT-480/9-8-2.6台/212铜杆连铸连轧生产线14套/113竖炉20T套/114电动单梁起重机LTJ5-28.5A3D台/1015铝杆连铸连轧机组LLZ-1600-15套/116保温炉8T+8T套/117竖式快速节能熔铝炉5T/h套/1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