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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渝萍与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渝萍,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渝萍委托代理人:张云栋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渝萍与上诉人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栋、上诉人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天山荣盛物流公司欲将其公司一座大棚改造成大米库房提供给包括孙渝萍在内的商户使用,孙渝萍于2011年3月23日向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预订库房一间。同年5月,孙渝萍又向天山荣盛物流公司预付库房租金4000元。2011年7月23日,天山荣盛物流公司针对大棚改造库房下发通知一份,写明:“1、库房内隔墙反面全部水泥抹光,正面本身光洁不再抹光;2、防盗门全部加固结实;3、库房四周做一米高防水,做水泥门勘挡水;4、以上工程保证本月底完成,如延期一天按已交金额3%计算滞纳金。所有已交定金的用户必须在24号下午四点在公司财务室抓阄,抓阄前交足下半年租金。过时不参加抓阄者按自动放弃,已交金额不退……”。2011年9月16日,天山荣盛物流公司针对孙渝萍制作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市场决定于2011年9月18日下午15:30分在市场二楼办公室进行分配大棚库房事项。分配库房条件如下:一、前面已交过库房定金的商户,请于2011年9月17日下午16��之前到市场财务室交清库房年租金的余款;二、在2011年9月17日16时之前未交清库房余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预交的定金不退,并在三日内将大棚库房的货物自行搬空,否则公司有权处理库房内的货物;三、以前A区搬出的商户余款可到公司冲抵大棚库房的余款”。孙渝萍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对其没有约束力。后孙渝萍与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对建成的库房是否符合存储粮食条件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达成库房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孙渝萍在天山荣盛物流公司改造大棚库房过程中为预订租赁大棚库房一间向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并预付租金4000元的事实存在。大棚库房改造完毕后,双方对所建成的库房是否符合存储粮食条件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对租赁大棚库房未能协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因双方对所建库房条件未进行约定,��渝萍提交的库房照片亦不能有效证实该库房在当时未达到存储粮食的条件,故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协议不能归责于双方其中一方,亦不能认定天山荣盛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孙渝萍主张天山荣盛物流公司违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对孙渝萍已交付的定金,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应予返还。双方未达成库房租赁合同,亦未实际交付库房,故对孙渝萍已预付的租金4000元,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孙渝萍要求天山荣盛物流公司退还已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山荣盛物流公司辩称已将库房交付给孙渝萍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天山荣盛物流公司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6日的两份通知仅是对库房改造情况及分配条件发出的通知,并不能证实库房已交付孙渝萍的事实,对天山荣盛物流公司辩称库房已交付,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孙渝萍库房定金5000元;二、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孙渝萍库房租金4000元;三、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孙渝萍租金利息468元(4000元×4.875‰/月×24个月(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四、驳回孙渝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渝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在收取我的定金和预付租金时,双方已明确所预订的库房系用于储存粮食,但天山荣盛物流公司改造的库房不符合储存粮食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合同。天山荣盛物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我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仅判决返还定金本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要求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双方系合同纠纷,谁违约谁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我公司改造并交付库房后,孙渝萍不来认领库房构成违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孙渝萍所诉的定金是返还之诉,租金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之诉,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我公司将库房修缮完毕后,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商户到公司认领摊位。通知下达后,孙渝萍未到我公司认领摊位,按照通知的内容,不认领者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不退还。孙渝萍在我公司修缮好房屋的情况下,不来认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渝萍已租用我公司库房,不应当退���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孙渝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渝萍答辩称:荣盛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未向我交付库房,我也没有使用库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渝萍为预订租赁库房向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交纳5000元定金,该定金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担保,定金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本案双方未达成租赁合同的原因系对租赁库房是否满足储存粮食条件,以及所租赁库房应当达到何种条件有争议而非一方的违约。故孙渝萍以天山荣盛物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未建立库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天山荣盛物流公司收取孙渝萍的租金无合同依据。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孙渝萍交付库房,孙渝萍也已实际���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向孙渝萍发出通知,该通知系天山荣盛物流公司的单方意见,属于要约,在孙渝萍没有承诺的情况下,通知内容对孙渝萍没有法律约束力。天山荣盛物流公司以通知为依据,拒不返还定金、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间库房租赁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定金、租金及利息正确,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孙渝萍与天山荣盛物流公司各预交50元),由孙渝萍负担50元,天山荣盛物流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