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靳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靳某A。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对原告和孩子非打即骂,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为了孩子我对被告非常忍让,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打架成了常事,造成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打她事出有因,我表示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靳某A。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有拌嘴吵架,庭审时被告表示打人不对,请原告予以谅解,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0余年且育有一子,原告应为家庭子女考虑,原谅及理解被告,重新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自己的婚姻。原告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