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苏刚与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刚,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苏刚,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玥,经理。原告苏刚与被告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灰石,每月结算,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定于当年年终返还。到期后,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一辆车到被告处拉运石灰石,为保证车辆将石灰石送到指定地点,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年终返还。2、收据一枚,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运输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的车辆到被告的白石矿为被告拉运白石,双方对运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辆车需交保证金10000.00元,年终返还”。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将石灰石中途倒卖或者不按指定地点卸料,如发现倒卖或不按指定地点卸料的,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石灰石价格2倍的罚款”。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将10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年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应依约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