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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铿与陈东、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铿,陈东,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朝丹。被告陈东。被告陈蕾。原告陈铿诉被告陈东、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对被告陈东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E幢201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陈东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东应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陈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东、陈蕾未作答辩。原告陈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东、陈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东、陈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东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陈东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东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蕾应与被告陈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02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41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