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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路与赵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路,赵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路。被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余艳梅(系被告赵金龙姨妈),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路与被告赵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被告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余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路诉称,2013年4月8日16时30分许,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汇村XXX号门口处,被告赵金龙因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赵金龙持菜刀将原告背部及腰部砍伤,致使原告左腰部及腰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474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物损800元,合计29,97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74元。原告陈路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误工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4、(2013)奉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赵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本人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其家庭经济也十分困难,无法代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其他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金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缺乏劳动合同书、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企业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6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汇村XXX号门口处,被告赵金龙因原告陈路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赵金龙持菜刀将原告背部及腰部砍伤,致使原告左腰部及腰背部皮肤裂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各类医疗费7,416元。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1日,本院以被告人赵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金龙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但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在肢体冲突中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因与案外人许某某的感情纠纷而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本身有欠妥当,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赵金龙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赵金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7,416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伤势酌情计算60天,金额为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原告的伤势酌情计算30天,金额为1,5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造成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尚处劳动年龄,受伤后必然使其收入减少,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参照原告的伤势计算3个月,金额为4,86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1,200元。对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7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赵金龙依法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9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路12,0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陈路负担164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