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抚顺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肖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128号工商银行的柜员机排队时,发现在其之前的被害人张某取款后将银行卡(卡号:62×××28)遗留在柜员机未取走,即予以操作,先后两次利用该卡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钟某再从该卡转账人民币7000元到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及其手机银行时,均转账不成功,后携款逃离现场。同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钟某主观恶性不大,转账7000元未成功属未遂;2、钟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4、钟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还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6、钟某身患肺炎,不适宜羁押,且家庭困难。请法庭对钟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某向被害人张某退回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钟某梅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布控将钟某抓获归案的事实,因此钟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钟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娜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