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宋占业与孙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业,孙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宋占业。被告孙建平。原告宋占业与被告孙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业与被告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因工程承建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2日,由原告及孙建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及孙建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及孙建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孙建和于2013年10月21日分别代为清偿了25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由被告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沙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未还,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原告和孙建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替被告孙建平返还银行借款2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现在还欠被告3万多元没有偿还,账还没有算清,但原告后来不算账,银行向被告催账时被告就没有还银行贷款,到现在和原告还没有对账。被告现在的意见是双方进行对账,账对清后再予以清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孙建平因工程承建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2日,由原告宋占业及孙建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建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及孙建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建平返还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及孙建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分别向法院交款20000元、5000元,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合计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现账目未算清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占业返还代为清偿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