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姚秀秀与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秀,刘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姚秀秀,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松,男,汉族,余项不详。原告姚秀秀与被告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秀的委托代理人顾实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秀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8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雪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雪松向原告姚秀秀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来院,作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刘雪松向原告姚秀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雪松未偿清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姚秀秀要求被告刘雪松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刘雪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秀秀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刘雪松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