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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影。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影及其指定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俞乙酒后至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如意中医养生馆”,与被告人刘影及在店内的文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俞乙与文某某徒手互殴后继而拳击被告人刘影致其鼻部出血,在文某某离开该店后,刘影持店内水果刀戳刺被害人俞乙的左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在场群众报案后,被告人刘影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尸检鉴定,死者俞乙生前左背部等处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造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确认被告人刘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影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荆一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影在亲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俞乙的母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俞乙酒后至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被告人刘影开设的“如意中医养生馆”,为琐事与在店内的文某某发生争执,对文打耳光、拳击额头,抓住文的衣领,用膝盖顶住文的腹部,将文按压在店内沙发上,刘影在旁劝架时被俞乙挥拳击中,俞甲途经该处,因认识文某某、俞乙二人,进入店内帮刘影将二人分开,文某某乘机逃离,俞乙又打刘影,刘影受激顺手从身边的橱柜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从侧面戳刺俞乙左背部,俞乙被刺后手捂伤口走出店外不久即倒地身亡。在场群众报案后,被告人刘影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民警接警赶至抓获刘影,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将前述单刃尖刀予以扣押。刘影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死者俞乙左背部有一处4厘米创口,创口经左第五、六肋间达左胸腔,并致左肺下叶贯通,左肺下叶入口宽4厘米,出口宽0.5厘米,左胸腔内有少量凝血块。两肺气肿,心肺外膜未见明显出血斑、点,心腔内仅存少量血液。两侧胸、肋骨无骨折。腹腔内未见积血,腹腔内实质性脏器呈贫血貌,未见损伤,胃内有约250克糜状食物,胃粘膜未见出血。该创口具有创角一端较锐、一端较钝,创缘较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根据死者背部等处损伤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结合案情分析,系生前左背部等处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造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取死者心血经毒化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11)第5152号《鉴定书》、沪公刑技法检字(2011)3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文某某、季某某、俞甲、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应金龙、刘海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影与被害人俞乙的母亲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赔礼道歉,在亲属帮助下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影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影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影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本案系因被害人酒后在刘影店内滋事引发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百七十二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阮   美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超书记员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