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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丛某某,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5岁,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