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李维海、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海,李娟,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维海,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娟,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敏,女,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娟与李维海、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李维海对该生效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瑶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瑶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李维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被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原一审诉称:2008年9月29日、2008年10月21日,李维海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维海不予归还。方敏系李维海之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583.3元(暂计14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维海原一审辨称:原告起诉借款共计50万元属实。但该款已于2009年12月12日还给李娟丈夫陈发荣20万元,2010年1月16日、2月12日分别归还李娟各10万元。方敏原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原一审查明:李娟与李维海是朋友关系。李维海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9日向李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21日,李维海又向李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未果,李娟遂于2011年1月5日起诉。原一审另查明:李维海为证明2010年1月16日、2月12日分别还给李娟各10万元,提供了“李娟”出具的收条两张。李娟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1.16号和2010年2月12号署名“李娟”的《收条》中字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惠文鉴(2011)35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6号,署名“李娟”的《收条》上字迹和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2号,署名“李娟”的《收条》上字迹与李娟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李娟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维海对皖惠文鉴(2011)35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作出了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16号和2010年2月12号署名“李娟”的《收条》上的字迹均不是李娟所写。李维海支付鉴定费6000元、差旅费1220元。原一审还查明:李娟主张李维海、方敏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实。李维海主张已于2009年12月12日还给李娟丈夫陈发荣20万元,李娟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陈发荣于2003年7月25日领取的《离婚证》进行反驳。原一审判决认为:李娟主张李维海向其借款,提供了李维海出具的二张借条,李维海未予否认,双方借贷关系应予确认。李维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李娟要求李维海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李维海主张已还李娟20万元,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6号和2010年2月12号署名“李娟”的《收条》上的字迹经鉴定均不是李娟所写,故不予采信。李维海主张已还给李娟丈夫陈发荣20万元,因李娟举证证实其与陈发荣已离婚,故对李维海主张不予采信。李娟未能举证证实方敏与李维海系夫妻关系,其要求方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李娟与李维海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故依法应自李娟起诉之日(2011年元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利率标准年利率5.81%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维海偿还李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687.50元(自2011年元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5316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其他诉讼费用1320元,鉴定费8000元,保全费3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480元,由李娟负担100元,李维海负担22380元。李维海申请再审称:(一)其有固定的住所,一直居住在家里,原审诉讼期间其多次到法院应诉。原审没有直接送达诉讼材料,而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二)其已经还给李娟丈夫陈发荣20万元整,还款时李娟和其丈夫陈发荣均在场。原审认定李娟与陈发荣已经离婚,不认定该还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认定两份署名“李娟”的《收条》字迹经鉴定均不是李娟所写。但鉴定取样的过程没有通知其本人,鉴定结论也未经质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李维海偿还李娟人民币10万元;(二)李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娟再审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方敏再审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李娟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相同。再审期间,李维海提交一张光盘(关于陈发荣谈话的录音),证明目的是:其不欠陈发荣的钱,陈发荣和李娟一同从其处拿回20万元,该20万元系其偿还李娟的借款,其对陈发荣和李娟是否离婚不知情。各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均与原审一致。一审再审审理查明:李维海认可其向李娟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李维海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提交了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又无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既未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亦无证据证明李维海和方敏下落不明,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再审予以纠正。李维海对借李娟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维海是否已偿还李娟借款40万元。李维海主张已于2010年1月16日、2月12日分别还给李娟各10万元整,但原审中其提交的署名为“李娟”的收条上字迹经鉴定均不是李娟所写。李维海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再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应视为其对原审中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李维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维海主张其于2009年12月12日还给李娟丈夫陈发荣的20万元系偿还李娟的借款,李娟对此还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和陈发荣于2003年7月25日领取的《离婚证》,故李维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维海再审中提供的光盘系关于陈发荣谈话的录音,该录音中陈发荣并未承认其和李娟一同从李维海处收取20万元。陈发荣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谈话录音属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陈发荣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谈话录音不予采信。李维海提供的署名为“陈发荣”的收条和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娟未能举证证实李维海与方敏系夫妻关系,其要求方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李娟主张5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李娟与李维海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故原审依法自李娟起诉之日(2011年元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利率标准年利率5.81%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案件实体处理没有错误,故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李维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其已于2009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原判未予认定不当。2009年12月12日其主动通知李娟前来领取20万元,考虑到数额较大且是现金,故让其丈夫陈发荣一同前来领取。因李娟与陈发荣系夫妻,其本人与陈发荣也是多年的朋友,便由陈发荣书写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其只是“经手人”。上述事实有两位律师及其本人与陈发荣的通话录音及收条为证。录音内容反映出在长达三个小时的谈话时间内,陈发荣一直没有明确否认上述事实,明确表明李维海从没有欠其一分钱,且陈发荣也说出了其不愿直截了当的原因系两个儿子对其施加压力。因此,陈发荣不出庭作证有着正当理由,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二)其确已于2010年1月16日、2月12日分别还款各10万元,随后李娟拿出收条。基于对李娟的信任,没有要求李娟当场重新出具收条,但不能否认还款的事实,也不排除李娟找人代替的可能。这一情况正在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当中。(三)李娟否认还款40万元一事已在公安机关调查之中,相信真相必将水落石出。请求:(一)改判李维海偿还李娟1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全部由李娟承担。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敏陈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李娟与李维海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维海是否归还李娟40万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李维海称其于2009年12月12日归还李娟20万元,李娟予以否认。李维海应承担举证责任。李维海举出的证据是李娟前夫陈发荣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条、律师及李维海本人与陈发荣谈话的录音资料。因陈发荣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判确认其在本案中属于证人地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案中,证人陈发荣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李维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得到陈发荣本人及原审人民法院许可,且在谈话录音材料中陈发荣并未承认该20万元系其和李娟一同从李维海处收取,故原判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正确。李娟与陈发荣2003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李娟借给李维海50万元发生在其与陈发荣离婚之后的2008年9月和10月。因此,陈发荣2009年12月12日出具收到李维海20万元收条的事实与李维海是否归还李娟20万元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判否认陈发荣出具的20万元收条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李维海称其于2010年1月16日、2月12日分两次归还李娟20万元,并提交了以李娟名义出具的收条。因经鉴定李维海举出的上述两张收条的文字并非李娟的笔迹,故原判对李维海主张的该20万元还款事实不予认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维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王亚明审判员 轩银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