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上海电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核电设备公司)设备处机械工程师期间,伙同该公司设备处处长助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王某某负责机械备件采购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拟采购备件业务及虚增采购备件价格的方法,通过上海广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凡商贸公司)套取电气核电设备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9,210.12元占为己有,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王玉生与王某某平分。2012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提出机械配件的采购计划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采购备件价格的方法,通过广凡商贸公司套取电气核电设备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电气核电设备公司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于次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电气核电设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任命文件、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广凡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销售货物清单、进销商品明细、相关发票及财务凭证、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移送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机械备件采购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