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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博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巴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马某某(在逃)驾驶新E-XXX**号长岭面的车窜至博乐市老南城区华丰饮料厂北侧空地,盗窃未架好的电缆线20米(型号:3*300),并将所盗赃物藏匿于该车内。同年7月7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曹某的电缆线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曹某分三次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博乐市虹桥205线“金叶”回收废品收购站。7月12日,当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去卖赃物时,引起该店业主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当日,公安机关干警将拉运赃物的新E-XXX**号长岭面的车一辆及电缆线扣押。2013年8月14日,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原审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作案工具新E-XXX**号长岭面的车一辆及赃物电缆线一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提出上诉称:其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曹某伙同马某某(在逃)驾驶新E-XXX**号长安牌白色面的车窜至博乐市老南城区华丰饮料厂北侧空地,盗窃尚未架好的电缆线20米(型号:3*300)。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诉人曹某的电缆线系盗窃赃物,仍先后三次帮助上诉人曹某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博乐市虹桥205线“金叶”回收废品收购站。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行为,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对上诉人曹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审判员 李 建 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 翼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