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倩,任秀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蓟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评,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倩。申请执行人任秀江。申请执行人任杰。被执行人天津市润源鑫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震,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倩、任秀江、任杰与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润源鑫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物“鑫泰园”住宅在建工程价值评估程序违法,执行过程中所做4800万元的价值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权益。要求立即中止定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的执行拍卖会,并对以上事项依法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倩、任秀江、任杰起诉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润源鑫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8558000元,案件审理后,蓟县人民法院以(2012)蓟民初字第6046号、6047号、6048号、6049号、6050号判决,由被告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源鑫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倩、任秀江、任杰借款本金2855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4日王倩、任秀江、任杰申请执行,2012年12月14日蓟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县溵溜镇溵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鑫泰园在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2号、3号、6号、7号楼房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查封。2013年3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3年8月21日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0月14日执行庭决定对其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委托本院评估办公室选择中介机构。本院评估办公室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全权代表徐世祺,本院决定对查封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到院参加随机抽签,徐世祺以身体有病为由,未参加随机抽签。但告知本院同意随机抽选,并承认选取结果。法院随机选定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蓟县溵溜镇溵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鑫泰园住宅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在估价查勘现场记录有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齐福连签字,2013年11月29日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果为4817万元的报告书。2013年12月15日法院将报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员工齐福连签字。后法院委托天津市恺丰拍卖行对天津市蓟县溵溜镇溵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鑫泰园住宅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定于2014年1月20日。本院收到被执行人异议后,先行中止本次拍卖程序,后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理据充分。在评估过程中,先是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全权代表徐世祺,告之法院要对天津市蓟县溵溜镇溵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鑫泰园住宅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又通知到法院参加随机抽签,抽选中介机构。在得到徐世祺同意随机抽选,并承认选取结果的答复后,法院随机抽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又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并由多次接收法院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员工齐福连签字。法院评估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评估机构是经依法登记,有资质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进入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子鑫审判员 蒲彦文审判员 赵梦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兰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