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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崔大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大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大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崔大伟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B509**长安轿车载乘被害人张某某行至开封市新区东京大道与九号路交叉口时,与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69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崔大伟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崔大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大伟的血醇含量为108.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崔大伟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尹某某、郭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大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大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大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即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