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撤销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周某因同李某的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彭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一五金店购得菜刀一把,并将周某及李某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某超市东侧巷子内,被告人彭某用所购得的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右肩膀、后某、后腰部等位置。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右肩部至右上臂单条创口、腰背部累计创口、右腰部单条创口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