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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3时许,武鸣县xx镇xx村xx屯人覃某、张甲伙同张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合谋后,驾车来到武鸣县xx镇xx北路xx号潘某经营的利客批发部实施盗窃,当晚盗窃得香烟、饮料等物。次日,覃某到被告人班某家中问其是否要购买被盗香烟,班某明知覃某所卖香烟是盗窃所得,仍因贪图便宜向覃某购买了各类香烟。案发后,被告人班某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携带购买的剩余被盗香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班某购买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8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烟证号码清单、卷烟配送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明知是盗窃财物仍购买、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