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沟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彪与北镇市沟帮子仁爱 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沟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彪,男,1978年12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连铭,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伶,系该院院长。原告张彪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铭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之妻曹艳杰到被告处住院分娩,曹艳杰产后于次日突然晕倒,当时只是怀疑急性肺栓塞,而被告方没有进行必要检查,治疗缺乏科学诊断依据,在抢救过程中治疗不规范,使患者因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之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15万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未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5万元的赔偿请求,在曹艳杰死亡之后,被告要求对原告之妻曹艳杰死亡进行尸检,原告拒绝被告尸检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之妻的死亡虽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曹艳杰于2010年10月3日到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分娩,产后第二天突然昏倒,由于被告方对原告之妻曹艳杰诊断治疗不当致使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给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15万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曹艳杰的死亡,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之妻死亡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对于曹艳杰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彪诉称被告方已构成医疗事故但其未能及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彪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彪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