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6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XX、王和平,镇江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1979年3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夏新芳、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芳、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为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将原告30000元工伤赔偿款占为己有,将原告绣制的十字绣作品藏匿,趁原告回娘家之际更换门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进行卵巢囊肿及子宫肌瘤开刀手术。同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手指受伤。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某某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家用电器(长虹29寸彩电一台、联想32寸液晶电视一台、24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双门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及分别在原、被告处的电动车各一辆。诉讼中,被告陈述上述财产其只要家具一套、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和在被告处的电动车一辆,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对被告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34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某某房屋内的装潢(价值5万元)、取得该拆迁安置房时给付的差价44665元、在被告处的五幅十字绣、被告母亲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部分面积;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的存款8000元。对于被告处的存款34000元,原告认为其中30000元系其工伤赔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动车,原、被告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庭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34000元,考虑到原告存在卵巢囊肿及子宫肌瘤开刀手术且手指受伤的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该存款由原告享有24000元,被告享有10000元;对于原告认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房屋内的装潢(价值5万元)、取得该拆迁安置房时给付的差价44665元、在被告处的五幅十字绣、被告母亲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部分面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存款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存款有3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某房屋内的家具一套、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和在被告杨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上述房屋内的长虹29寸彩电一台、联想32寸液晶电视一台、24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双门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和在原告陈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被告杨某处的存款34000元,被告杨某享有10000元,原告陈某享有24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卜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