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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家军。被告:刘某甲。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6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乙。2010年10月开始,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对孩子的心灵造成负面影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一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时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却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13年12月2日晚上,我是因为喝醉了酒的原因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但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且孩子就要参加高考了,我们的离异会给孩子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6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就读于大连市海湾高级中学二年级。2010年10月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偶有撕扯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到矛盾及时交流,双方是能够和谐稳定生活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