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霍瑞莲与朱兰阔、陈兰香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瑞连,朱兰阔,陈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霍瑞连,女,197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朱兰阔,男,1983年0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苏A11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陈来香,住江苏省南京市,系苏A11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申请人称:2014年1月9日13时30分许,朱兰阔驾驶陈来香所有的苏A11A**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沿黄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由东向西驾驶三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霍瑞莲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霍瑞莲受伤。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兰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瑞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朱兰阔驾驶陈来香所有的苏A11A**号小型轿车,申请人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账号*****************)1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霍瑞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朱兰阔驾驶陈来香所有的苏A11A**号小型轿车至东明县易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宫金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