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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7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72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敬毅,被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5月25日在瞿代英处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房屋一套,后每月基本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离婚后至2013年8月,原告及其父母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谯某某辩称,1、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系被告在婚内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原告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被告谯某某与瞿代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房屋(其中首付5万元,按揭贷款16万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谯某某)。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仍然居住在前述房屋内,2010年6月11日,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搬离。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还款证明,房产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被告个人财产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讼争房屋在2009年5月25日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谯某某,故谯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告谯某某取得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约定,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系其婚内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讼争房产系2009年5月购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可随时要求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254号2幢1-7-2号的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谯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被告谯某某负担,现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