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增喜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011955********,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城市盐湖区邮政局工作。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家,自称“刘某”的人经本村李某某介绍找到马某某。要马某某帮助面向全国邮寄“康嘉牌复方咳喘胶囊”、“康嘉牌高效风湿胶囊”、“骨痛康胶囊”三种假药,并承诺马某某每邮寄出一瓶药品给马某某抽取两角钱的好处费。马某某答应后,“刘某”先后以在家亲自送货和通过货运部发货等方式给马某某送大件药品,马某某拿到药品后,根据“刘某”给其发的短信提示的药品数量和邮寄地址,再对药品小件分装并邮寄出去。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邮政局普通包裹处理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向全国各地邮寄“康嘉牌复方咳喘胶囊”、“康嘉牌高效风湿胶囊”、“骨痛康胶囊”三种假药,共邮寄66000余瓶,价值80余万元,马某某从中抽取好处费1.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其没有面向全国邮寄,是面向东北三省和甘肃邮寄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运城市盐湖区邮政局普通包裹处理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8月,自称“刘某”的人经本村李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要被告人马某某帮助面向全国邮寄“康嘉牌复方咳喘胶囊”、“康嘉牌高效风湿胶囊”、“骨痛康胶囊”三种假药,并承诺被告人马某某每邮寄出一瓶药品给马某某抽取两角钱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答应后,“刘某”先后以亲自送货和通过货运部发货等方式给马某某送大件药品,被告人马某某拿到药品后,根据“刘某”给其发的短信提示的药品数量和邮寄地址,再对药品小件分装并邮寄出去。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邮政局普通包裹处理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向全国各地邮寄“康嘉牌复方咳喘胶囊”、“康嘉牌高效风湿胶囊”、“骨痛康胶囊”三种假药,共邮寄66000余瓶,被告人马某某从中抽取好处费1.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所邮寄的药品价值80余万元,由“刘某”收取,药品的运费及邮寄费用由“刘某”承担。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所销售的假药目前尚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4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文件传阅卡及山西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对浙江湖州安吉“刘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线索深度经营的通知。2、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马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邮政局上班。2009年7、8月份,通过马某某村支部书记李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自称是山东聊城人。“刘某”让马某某帮忙邮寄药品,“刘某”让马某某往全国各地发三种药,“康嘉牌复方咳喘宁胶囊”、“康嘉牌高效风湿胶囊”、“骨痛康胶囊”,邮寄费“刘某”本人承担。2009年8月份开始干到2013年4月份,共邮寄66000余瓶药,每瓶药价值12元,每发一瓶药给马某某抽两角钱的好处费,挣了12000元。药品总价值792000元。这些药大部分都邮到甘肃和东北三省了,还往浙江安吉、河南、安徽邮过,具体记不住了,到邮局查一下就知道了。寄件人姓名填写的是“刘某”的名字,留的是1583937****、13939331009号码,这两个手机号都是“刘某”的,详细地址是运城大渠办,只要填写的是这些内容就都是马某某邮寄出去的。药品的货款马某某不管,都是“刘某”收,马某某只负责发药。药品从山东发过来时运费“刘某”就结清了。邮寄费用“刘某”打到马某某邮政储蓄账户里。2013年3月份的时候,浙江公安局来人到运城邮政局调查过此事,马某某听说后就给“刘某”打电话说不干了。剩余2000余瓶假药“刘某”拉走了。马某某知道这些药是假药,因为药瓶上没有国家药监局的批文,一个是贪图小便宜,一个是碍于人情才利用工作之便,邮寄假药的。3、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在运城市邮政局工作。马某某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2、3月份邮寄保健品。马某某说他邮寄出都是保健品,就放松了检查。马某某每月邮寄费1000元左右,不超过2000元。4、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与马某某是一个村的。李某某是该村的支部书记。2009年8月份左右,在郑州做生意时(1988、1989年)认识的朋友小王来到李某某家,还带来一个人,来人问是否认识邮政上的人,其想了想,本村的马某某在邮政局上班。李某某不知道是发假药,马某某一直没有给李某某说过这事。(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调取的浙江湖州安吉“刘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一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复方咳喘宁胶囊”、“高效风湿胶囊”系假药。2、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经马某某辨认9号照片为自称是“刘某”的人。9号照片为王修达。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修达的个人基本信息。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8月1日,经李某某辨认4号照片为自称是“刘某”的人。5、被告人马某某邮寄假药的包裹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邮寄假药的事实。6、杨某在通榆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某在通榆县乌兰花镇经营康全药店。2010年初,有一个叫“刘某”的河北人,说有两种药“高效风湿定”、“复方咳喘宁”,都是康嘉药业有限公司的,都有国药准字。可以先免费向老百姓发放,等到老百姓觉得好使再来。试了一段时间后,老百姓反映不错。杨某就和“刘某”联系购进这两种药。7、马某某在张川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马某某在甘肃张家川县张家镇经营马某某诊所。2010年6月份,一个病人到马某某药店问马某某有没有“高效风湿定”这种药。之后陆陆续续有几个病人也打听这种药。2011年8月份,马某某按照说明书上的联系电话与“刘某”联系,先后在“刘某”处购进了150盒“高效风湿定”,并销售了145盒。这些人在服用完后都说没有副作用。8、杨某某在张家川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某某在张家川县龙山镇经营济世堂大药店。2011年3月份的一天,自称“刘某”的人上门销售“康嘉牌复方咳喘宁胶囊”,“高效风湿定”。杨某某知道是假药,但试吃后,感觉该药可以缓解症状,估计还有激素成分,就从“刘某”处购进了100盒“高效风湿定”,一部分自己服用了,一部分销毁了。9、窦某某在张家川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窦某某是张家川县马兰乡瑞康药店负责人。2012年3、4月份,自称“刘某”的人上门推销“高效风湿定”,窦某某知道是假药,药是通过邮局寄来的,共购进了150盒“高效风湿定”。销售过程中,没有患者反映过发生什么不良后果。10、罗某某在天水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罗某某从“刘某”处购进了“复方咳喘宁胶囊”250盒,知道是假药。11、付某某在梓潼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付某某经营诊所。2012年3、4月份,一个农民到其诊所要买“高效风湿定”,他讲这种药效果很好。后来付某某根据包装盒上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购进了“高效风湿定”,其不知道是假药,但应从正规公司进货。12、杨某某在邻水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某某在邻水县经营康贝大药房。2010年年底,自称“刘某”的人上门推销药品,杨某某收到运城邮局寄来的“速效咳喘宁”和“复方风湿灵”共计100瓶。在“刘某”处共购进了“速效咳喘宁”和“复方风湿灵”150瓶。杨某某卖出去的药病人吃了还是有效果,也没有出什么问题。13、王某某在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王某某在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医疗站做全科医生。2011年11月的一天,一个叫“刘某”的人到其家里推销“康嘉牌复方咳喘宁”和“高效风湿定”两种药,王某某通过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将货款打到“刘某”妻子王素珍的账户上,“刘某”通过邮政局先后寄给王某某“高效风湿定”约2680盒,“复方咳喘宁”约200盒,“骨痛康胶囊”约120盒,共计约3000盒,病人吃了都说效果挺好的,没有什么不良反应。王某某知道是假药。14、扣押清单,证实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在王某某处扣押“高效风湿定”64盒、“复方咳喘宁”6盒的事实。15、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复方咳喘宁胶囊”检出茶碱、马来酸氯苯那敏、醋酸泼尼松;“高效风湿定胶囊”检出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保泰松。16、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社区卫生服务站查封的“高效风湿定胶囊”64盒和“复方咳喘宁胶囊”6盒为假药。1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跨行转账业务单、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证实王某某银行资金收支情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转账到卡主为王素珍账户方式向刘某购药的事实。18、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证实刘某向王某某邮寄包裹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四)其他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销售的假药目前没有引起危及生命及身体健康的情况及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进行邮寄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邮寄假药的行为受“刘某”指挥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一万三千元(已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续莎莎附:1、送达信息表格法律文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马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赵萍续莎莎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