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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丙,居民。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毕志刚与被告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姜文清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即我们俩。姜文清已去世,其生前祖籍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姜家村,该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姜玉财所有,姜玉财有两位妻子,分别是许云英和被告王某丁。经分家析产后,被告分得正房四间,姜玉清作为许云英之独生女分得东、西厢房五间,包括东厢房三间、吉星楼北首的滴水檐西两间。1951年1月17日,上述房产经荣成县人民政府确权。姜文清出嫁后,该房屋由许云英居住。1984年,许云英去世,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2011年12月,姜家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私自以该房产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姜家村131号房屋的东、西厢房五间归我们和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姜文清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位女儿,即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丁辩称,许文英去世后,私人物品被姜文清接收清理,因为许文英与村委会有债务,一并把房屋交给了村委会。诉争房屋是我儿子姜文早从村委会买的,买的时候西耳侧的房屋已经倒了,只有厢房三间。房屋开始是我和姜文早一起居住,分家后一直是我居住。现整体房屋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以及一间侧耳平房,都登记在我名下。侧耳平房原是吉星楼,时间太久,已经是间平房了。我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产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诉争房屋系我从姜家村村委会以447.70元的对价购买了所有权,我已经与村委会达成了拆迁协议,我对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依法处置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诉称我侵权,事实错误,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姜文清与原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姜文早系被告王某丁之子。姜玉财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后经分家析产,该房屋的东厢房三间于1951年确权登记在户主姜文清名下,人口为贰口。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附属物一栏记载:有吉星楼一个,备考一栏记载:吉星楼北首滴水,有姜玉才通街伙道。1984年,许云英去世。1991年,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整体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荣集建(91)第13400242号。后姜文清去世,现原、被告因房屋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因涉及拆迁被拆除。庭审中,被告提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明细帐两份及转帐记帐凭证。其中,证明涉及到许云英所欠村委会债务以诉争房屋抵顶后转卖给姜文早一事;在户名为许云英的明细帐下记载:其上年转结欠447.70元,94年6月1日转给文早账户(因有厢房顶);在户名为姜文早的明细帐下记载:94年6月1日,许云英欠款由文早负担(因用厢房顶)447.70元;在1994年6月1日的转帐记帐凭证上记载:许云英债务447.70元转文早。对此,本院依法对该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会会计姜文能称,我从1976年开始在道南姜家村担任会计至今,上述证明和明细账都是真实的。当时,许云英欠村委会的钱,她走了之后钱没有人还。许云英就姜文清一个孩子,姜文清早就出嫁了,不在村里居住,村委会的老书记找她还钱,姜文清说她不管,放弃房屋。后来商量着把房屋给姜文早抵顶许云英欠村委会的钱,但姜文早嫌贵,当时厢房连200元都不值。后来姜文早为了能早点包个院子就同意了。于是许云英欠的钱就从村委会与姜文早的往来帐上清了。许云英84年就去世了,基本都是村里管的,相当于五保户了。厢房宅基地的钱都是姜文早交的,1991年办土地证的时候正房和厢房都登记在王某丁名下,整套房屋已经拆除了,面积大概是168.30平方米,厢房的具体面积不清楚。拆迁协议是以王某丁的名义签的,拆迁的基准价格是每平方米2600元。原告对姜文清放弃房屋用于抵顶许云英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调查笔录、明细帐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占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许云英和姜文清居住,于1951年登记在姜文清名下。许云英去世后,该村村委会以姜文清不负责还债、放弃房屋为由将许云英欠村委会的债务447.70元转由被告之子姜文早偿还,诉争房屋转让给姜文早。现原告对此主张有异议,村委会未提交姜文清同意放弃房屋的其他证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首先,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管理农村日常事务,其主张姜文清放弃诉争房屋,被告及其子姜文早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所述属实,被告受让房屋系基于善意。其次,诉争房屋系建筑多年的厢房,村委会以447.70元的价格转让并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属合理价格。现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已于1991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对村委会处分房屋用于抵顶债务有异议,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珊珊审判员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