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漠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漠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无职业。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漠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三辆“豪沃”自卸车,在漠河县北极镇德睿公司工地内自己驾驶他人的装载机盗窃该公司储备沙子三车,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25.00元,并以每车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邻居委托其帮助联系盖房用的沙子,被告人发现漠河乡北极气象站附近有没人看管的沙子,于是产生盗窃念头,雇佣三辆“豪沃”自卸车,自己驾驶他人装载机盗走沙料三车,共计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25.00元,被告人将三车沙料以人民币800.00元每车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日张某某主到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自己驾驶装载机雇佣三台“豪沃”自卸车,在北极乡气象站附近盗窃沙料三车,以每车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自己发现德睿公司存放在工地的沙子被盗,于是报警,被盗沙子大约有4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时,梁老六(梁某某)找我和耿某某和他一起到鄂族新村拉沙子,我们各自拉了一车沙子,我将沙子卸在张某某家了,得到人民币100.00元的运费。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帮助联系盖房子用的沙子,购买一车沙子花人民币800.00元,是鲁某某开车送过来的,我将钱给了王某某。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张某某处购买两车沙子,因为家里放不下,就将其中一车卸到杨某某家了,因为他说过要买一车沙子。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张某某打电话说要用车拉三车沙子,我就联系了耿某某、鲁某某一起在气象站附近各自拉了一车沙子,卸到北极乡,张某某给了我们人民币300.00的运费。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时,梁老六(梁某某)找我、鲁某某和他一起到鄂族新村拉沙子,我们各自拉了一车沙子,我将沙子卸在翠兰酒店附近了,得到人民币100.00元的运费。9、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因为打水泥地面用沙子,就从张某某处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沙子,不知道沙子是哪来的。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漠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混沙价值人民币2625.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没有给被害人在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淑英审判员 刘景坤审判员 康云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