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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清秀与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秀,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姚清秀,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红。原告姚清秀诉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2日。二、工作岗位:车位。三、离职原因及时间:原告因生病自行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下午正式停止工作离职。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五、每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一份《招聘广告》记载,工价公开,每月工资发放准时,每月放假4天,包吃包住,车位月平均工资3300元-3500元,车位计件工资满勤有超产奖,地址南山区南园工业园C1栋6楼,光华制衣。被告对《招聘广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招聘广告》,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为3300元。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422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七、工作情况:被告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对《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平时工作时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记载的加班时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自行打印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该《考勤记录》记载原告2013年5月2日至6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35天,其中2013年6月11日上午上班3.5小时,2013年5月3日显示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20分、加班开始时间为16时10分。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加班4.5小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2013年5月2日至6月10日期间共计上班35天,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加班4.5小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3748.20元(3300÷26÷8×35×4.5×1.5);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75.84元(3300÷26×35+3300÷26÷8×3.5-3422元),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67元,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7.64元(3300÷26×8+3300÷26÷8×3.5+3300÷26÷8×8×4.5×1.5),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692元,系原告自主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自行辞职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4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烫伤生病医疗费600元。九、仲裁结果:1、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6.6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4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烫伤生病医疗费6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姚清秀与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清秀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67元;三、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清秀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48.20元;四、被告深圳市光华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清秀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2元;五、驳回原告姚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