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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与朱惠定、孙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朱惠定,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代表人:沈武生。委托代理人:王劼。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朱惠定。被告:孙建波。被告:顾春卫。被告:屠益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以下建设“农商银行澥浦支行”)为与被告朱惠定、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王劼及被告朱惠定、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卫、屠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社蟹浦信用社,于2013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惠定、孙建波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惠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孙建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顾春卫、屠益康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惠定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惠定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惠定未返还借款,被告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朱惠定共拖欠原告利息362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惠定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7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及自2013年9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2.被告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对上述被告朱惠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惠定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但300000元贷款由原告汇入朱惠定银行卡后,银行卡和卡内的钱都被被告顾春卫拿走。被告孙建波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但贷款的卡实际在顾春卫处,被告朱惠定并未收到过钱,利息也是顾春卫付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惠定、孙建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春卫、屠益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屠益康、顾春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朱惠定、孙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惠定、孙建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顾春卫、屠益康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惠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惠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朱惠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惠定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惠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惠定、孙建波辩称原告将钱汇入朱惠定的银行卡后钱和卡都被被告顾春卫拿走;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定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6270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朱惠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惠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被告朱惠定、孙建波、顾春卫、屠益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XX聪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