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甲、吴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甲,吴乙,吴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阮超、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丙。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凌华、被告吴甲即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甲即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丙即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甲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乙系吴甲与前妻所生之子。2003年吴甲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勤劳村*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其中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吴甲名下,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吴甲和吴乙名下。201室房屋属吴甲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02室房屋中吴甲的份额也属吴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原告。现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分得60%的份额,被告吴甲分得40%的份额,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吴甲房屋折价款;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吴甲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60%归原告所有,40%归吴甲所有,房屋产权归吴甲所有,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被告吴甲、吴乙辩称,本案讼争的两套房屋是吴甲名下闵行区浦江镇勤劳村一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获得的配套商品房,农村宅基地房屋系吴甲与原告结婚前被告方建造,与原告无关。动迁安置房屋不属原告与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动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丙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甲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甲原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吴丙、吴乙系吴甲与前妻所生子女。1991年11月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吴甲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勤劳村*组*丘(*)号地块、建筑占地约101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约40平方米的平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现有人口情况一栏登记的人员为吴甲、吴甲的前妻、吴丙、吴乙共四人。吴甲的前妻已去世。原告和吴甲婚后未建造房屋。2003年吴甲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吴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核准吴甲户被拆迁房屋面积323.24平方米,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59,355.72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51,414.36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10,191.52元、过渡费31,031.04元(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23.24平方米*8元*12个月计算)、搬家费6,464.80元(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23.24平方米*10元*2次计算)、奖励费15,000元(按户计算)、购房补贴费45,254元(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23.24平方米*70%*200元/平方米计算);核准安置廉价商品房面积226.27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23.24平方米*70%计算)。吴甲户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两套配套商品房,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4.63平方米,于2005年3月15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甲两人;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43平方米,2006年4月11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吴甲和吴乙,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和吴甲离婚时,本院对上述房屋未予处理。又查明,吴甲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原告户口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另查明,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估价时点2013年11月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040,000元(含室内装修残值);于估价时点,未含室内装修残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00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拆迁货币补偿结算清单1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915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本院调取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面积计算表1份、勘丈记录图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原告和吴甲婚前被告方建造,应属被告方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吴甲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吴甲户获得的动迁利益主要以被拆迁房屋面积确定,而原告和吴甲婚后未建造过房屋,且动迁时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动迁安置人员,故该动迁利益应由原房屋所有人享有,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吴甲的动迁利益属吴甲个人财产,应归吴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原告和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2005年、2006年,动迁获得的两套配套商品房分别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方对房屋登记并未提出异议,其中2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吴甲,故因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了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有的份额本院根据房屋来源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吴甲和吴乙,吴甲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属吴甲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包括室内装修)归被告吴甲所有;二、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吴连根和吴乙所有;三、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堂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吴连根、吴乙负担17,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84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吴甲、吴乙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