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张下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刘军,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荣佩(原告父亲),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赤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下放,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彭作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闯,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张下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法定代理人刘荣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赤军、被告张下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被告刘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刘闯驾驶牌号为沪GC69**小客车行至本市真陈路86号门口近宝祁路,与停放在港湾车道内的被告张下放所有的牌号为豫P280**(豫PD2**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下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牌号为豫P280**(豫PD2**挂)重型货车分别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牌号为沪GC69**小客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259.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88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789.4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闯、张下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下放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同意在豫P26**挂车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与豫P280**车交强险平均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闯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属原告父亲所有,事发时,由于原告刘军喝酒无法驾驶车辆,故由我代为驾驶。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属车上人员,故本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闯的驾驶证、牌号为沪GC69**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刘闯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荣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张下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3259.53元;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下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刘闯驾驶牌号为沪GC69**小客车行至本市真陈路86号门口近宝祁路,与停放在港湾车道内的被告张下放所有的牌号为豫P280**(豫PD2**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刘军、案外人王佳伟(已另案诉讼解决)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下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军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同年9月,该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军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牌号为豫P280**(豫PD2**挂)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牌号为沪GC69**小客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牌号为豫P280**(豫PD2**挂)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王佳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下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闯和被告张下放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闯和被告张下放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下放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下放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交强险条列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本车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故本案原告不管事发后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应属于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故原告要求牌号为沪GC69**小客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2835.5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789.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提供了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下放和被告刘闯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该款由被告张下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刘闯承担7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该款由被告张下放承担1200元,被告刘闯承担2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七、被告张下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人民币9850.70元(32835.53×3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400×30%)、营养费人民币540元(1800×30%);八、被告刘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人民币22984.90元(32835.53×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400×70%)、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1800×70%);九、被告张下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626.80元(62089.40×30%)、交通费人民币60元(200×30%)、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3600×30%)、误工费人民币3402元(11340×30%);十、被告刘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462.60元(62089.40×70%)、交通费人民币140元(200×70%)、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3600×70%)、误工费人民币7938元(11340×7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700元;十一、被告张下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4000×3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十二、被告刘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4000×7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十三、对于原告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6.50元、被告张下放负担人民币736元、被告刘闯负担人民币17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董庆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