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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与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乙。法定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丙。法定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路××省××税××心××楼××层。负责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与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16日,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7月6日13时,死者袁乙驾驶电动车回家,经过望城大道与泰嘉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彭某某驾驶的湘A×××××号轿车撞伤。袁乙随后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治疗,2009年8月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131000元,其中彭某某支付93000元。袁乙死后,彭某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而大地××××公司始终没有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死者的丈夫杨甲、父亲袁甲、母亲魏某某、儿子杨丙、女儿杨乙等人作为死者的至亲,蒙受巨大的痛苦,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大地××××公司赔偿杨甲等五人医疗费48000元(不含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3000元)、死亡赔偿金252000元、丧葬费9600元、抚养费90000元、赡养费200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彭某某答辩称:一、杨甲等5人混淆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所主张的诉讼事实完全虚假,纯属捏造;二、杨甲等5人要求彭某某和大地××××公司赔偿620000元,不合常理和缺乏法律依据,乃无稽之谈;三、基于杨甲的违法行为和非法要求,彭某某已另行提起反诉,要求杨甲退还彭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并将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杨甲赔偿损失。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大地××××公司愿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元;三、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本案的医疗费用;四、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彭某某反诉称:2009年7月6日13时,袁乙驾驶电动车沿望城县望城大道泰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彭某某往望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经望城大道与泰嘉交叉路口地段时,由于袁乙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车右侧前部与彭某某之车左侧前部相撞,袁乙受伤。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袁乙不服,向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长公乙字(2009)071号,维持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上述认定书。袁乙受伤后,彭某某将其送进湘雅附三医院抢救。袁乙于2009年8月7日突然死亡,杨甲等五人率领几十名闲杂人员围攻望城县交通警察一中队,并扣留殴打彭某某等人。彭某某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巨大压力下,被迫向杨甲等五人交了所谓30000元丧葬费。杨甲并未因此罢休,多次威胁彭某某,结伙到彭某某单位闹事,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在2009年9月28日将彭某某的汽车轮胎刺破。彭某某认为袁乙受伤完全是她自己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其2009年8月7日的忽然死亡跟彭某某毫无关系,交通事故仅仅是袁乙死亡的一个间接诱发因素,并没有必然的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杨甲等五人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因此,彭某某对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同时在支付30000元丧葬费时,存在重大威胁和胁迫的情形,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彭某某要求杨甲全部返还。反诉请求:一、判令杨甲返还彭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二、返还彭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针对彭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彭某某的反诉请求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彭某某当时是自愿支付医药费,现在要求返还,是不合法理。已发生的医药费共14万多元,彭某某仅支付9万多元,现在要求返回去,不合情理。一审法院查某:2009年7月6日13时,袁乙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本市嘉泰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望城大道与嘉泰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恰遇彭某某驾驶湘A×××××号轿车沿望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袁乙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车右侧前部与彭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袁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乙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8月7日去世,期间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38106.65元,其中彭某某支付100106.65元(含住院费等93000元和门诊费7106.65元)。袁乙于2009年11月6日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用去殡葬费6580元。2009年7月20日,长沙市公甲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09)第7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录像资料分析认定:袁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袁乙对此认定不服,向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小组申请复议。2009年8月27日,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小组以长公乙字(2009)07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载明:2009年7月6日13时,袁乙驾驶电动车在望城县望城大道嘉泰路口与彭某某驾驶的湘A×××××号轿车相撞,造成袁乙受伤(2009年8月7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望城县公甲交通大队下达(2009)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袁乙不服,委托其丈夫杨甲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复核。经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小组调卷审查认为:此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责任认定恰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维持望城县公甲交警大队(2009)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某,2009年4月11日,彭某某为湘A×××××号轿车向大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袁乙家庭成员有:丈夫杨甲,1973年1月21日出生,粮农;女儿杨乙,1997年1月15日出生;儿子杨丙,2003年3月17日出生;父亲袁甲,1947年5月12日出生,粮农;母亲魏某某,1948年7月2日出生,粮农。袁甲和魏某某夫妇共生有子女六人:长女袁爱芝、二女袁乙、三女袁某、四女袁丙、五女袁丁、儿子袁戊。一审法院认为:一、长沙市公甲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小组作出的长公乙字(20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彭某某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依法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考虑到该交通事故已导致袁乙受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造成了巨大损失,自愿给予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放弃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损失,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责任免除范围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和可能发生的损失计算。其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主张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予以支持。经审查,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1038元(22076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90250元(4512.5元/年×20年)、护理费1650(33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08.27元(3805元/年×5.5年÷2人=10463.75元,3805元/年×ll年9个月÷2人=22354.38元,3805元/年×16年10个月÷6人=10675.1元,3805元/年×18年÷6人=1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8106.65元,合计315952.92元。上述各项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内,合计157846.27元,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47846.27元,由彭国某某担20%即9569.25元;医药费、住院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合计138106.65元,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8106.65由彭国某某担20%即25621.33元。为此,大地××××公司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5190.58元,彭某某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5190.58元外,余款64916.07元扣除彭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费2000元,其余部分62912.07元,彭某某不要求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退还。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损失35190.58元(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损失120000元;三、驳回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负担4000元,彭某某负担2000元。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承担上诉费用。理由是公安交警部门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湘A×××××驾驶员彭某某在2009年7月6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各责任限额项下的具体额度,本案中,大地××××公司保险标的车湘A×××××在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无责任,因此大地××××公司只应在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有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判决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袁乙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经长沙市公甲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小组的长公乙字(20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以事故车辆湘A×××××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大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进行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1000元。本案中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的共计177846.27元,减去大地××××公司赔偿的11000元,剩下的166846.27元应由彭国某某担20%(即33369.25元)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承保范围的共计138106.65元,减去大地××××公司赔偿的1000元,剩下的137106.65元应由彭国某某担20%(即27421.3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欠当。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二、大地××××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12000元;三、彭某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60790.58元(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四、驳回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负担4000元,彭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负担3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00元。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剖析,彭某某驾轿车追压了袁乙;二、彭某某午后1时醉酒驾车是事实,但交警并未做酒精测试,彭某某到医院还满脸泛红,酒气熏天;三、原始监控录像才是公正、真实的,它会完整记录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但被交警大队毁掉。死者生前否认自己闯红灯。当时测试信号指示灯故障东边是瞎灯,其余三方同时出现一个颜色信号常见,来往车辆和行人都视为无灯路口,杨甲等人做过检验,并带相机和记者拍了照。至今,均为未曾查某对方红绿灯运行情况,小车并非绿灯。望城县交警大队及长沙市交警支队在此次事故划分中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四、交通强制险立法目的与宗旨是将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最大限度保护保险受益方利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推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闯红灯的事实可能性,不可能无责任。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大地××××公司答辩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根据原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依法判决。彭某某未进行答辩。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为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湖南公共电视台播放的采访资料;证据二、依杨甲等人申请,本院在望城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原始录像。上述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三方都是红灯,彭某某当时也闯了红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合理,不应采信。大地××××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是湖南公共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证据,节目的后期编辑会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二、电视台采访是事故发生很长一段时间后录制的材料,不属于原始证据;三、电视节目具有主观性;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一湖南公共电视台播放的采访资料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制作的录像资料,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彭某某当时也闯了红灯,本院不予认证;二、证据二望城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原始录像客观反映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证,但对杨甲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三方都是红灯,彭某某当时也闯了红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某:根据望城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从望城县公甲110监控中心(望城县城乡电子防控中心)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7月6日事发当天天气晴朗,事发地点视线开阔;死者袁乙驾驶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快过完交叉路口时与刚越过停车线和人行横道线的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彭某某驾驶轿车在越过停车线和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望城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彭某某驾驶轿车与死者袁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仍滑行了47.1米才停车。彭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在望城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我当时通过此十字路口时,我既未减速,也未加速,一直保持原有的速度”、“我只晓得我是按信号灯行使,没有注(意)我车的前方和我的左右两边有没有车”。本院再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及损失的承担问题。一、袁乙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据此,长沙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袁乙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身有过错,根据以上规定,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彭某某的赔偿责任为40%。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袁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15952.92元、彭某某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等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承保范围的共计177846.27元,减去大地××××公司限额赔偿的110000元,剩下的67846.27元应由彭国某某担27138.5元(即40%)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承保范围的共计138106.65元,减去大地××××公司限额赔偿的10000元,剩下的128106.65元应由彭国某某担51242.66元(即40%)。其余损失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自行负担。彭某某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其以上应赔偿金额及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但彭某某在原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多支付的部分给予杨甲等人作为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120000元;三、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78381.16元(已实际支付100106.65元);四、驳回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共计6000元,由杨甲、魏某某、袁甲、杨乙、杨丙负担4000元,彭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志维审判员  杨铁军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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