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号原告:衢州市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荣。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志根。原告衢州市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农牧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党湾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元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湾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元农牧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畜牧器械的公司。201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养猪设备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的畜牧设备。之后,原告分9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606262.5元。但被告在收到畜牧设备之后仅支付货款508690元,尚欠设备款9757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湾养殖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养猪设备协议书(正本)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养猪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九次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货款606262.5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发货清单及安装验收反馈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具体货物及原告帮被告安装且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表示满意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农业机械、畜牧机械、园林机械的企业。2012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养猪设备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猪分娩床。协议书附件对母猪分娩床的组成及所配的附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协议书签订后,经原、被告的具体协商,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母猪分娩床288张及其他不属配送范围的配件,价款在送货单上均有注明,共计货款60626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8690元,尚欠9757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养猪设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约付清货款而未全额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57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党湾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